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RP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六萬二千元、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支票三紙並未遺失,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親手交給 林美華 向他人調現,因後來林美華持向 陳麗娜 調現,並因陳麗娜未將調得之款項交予林美華,林美華將該情告知甲○○,甲○○為顧及支票信用,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號謊報上揭支票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由台中縣票據交換所將其中一份轉交該管之台中縣警察局承辦之公務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娜、林美華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之時自白其所誣告之案件,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時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