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壹壹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品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市○○路○○○號七樓七0一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壹壹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嗣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曾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壹壹公克,包裝重壹點壹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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