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至95年1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