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 諭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該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件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摘要書狀之必要。爰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表所示(每段落後請註明證物編號),並應附列已寄達對造之證明文件及電子磁片;另就訴之聲明應清楚列明,並註明有無變更、追加;追加(變更)當事人部分,應另立段落整理;請清楚表明有無和解希望(或和解範圍)。書狀文字應力求簡要,總頁數非有必要,請勿超過十頁。如有違反上述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件表格僅為格式範例,請自行參照格式製作爭點與不爭執點附表(如無必要亦得撤回或捨棄,應予註明)◎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之爭點,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
)┌─┬─────────┬───────────────┬───────────────┬──────────┐│編│爭點│原告之主張及出處│被告之主張及出處│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號││││方法或法律見解及出處│├─┼─────────┼───────────────┼───────────────┼──────────┤│1│││││││││││├─┼─────────┼───────────────┼───────────────┼──────────┤│2│││││││││││└─┴─────────┴───────────────┴───────────────┴──────────┘◎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編│主張之內容及出處│對造不爭執出處│支持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號│││或法律見解及出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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