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石山
王東山被告辛○○
乙○○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
王東山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曾孝賢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甲○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丙○○、辛○○、己○○、乙○○、戊○○、庚○○、丁○○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右列被告丙○○、辛○○、己○○、乙○○、戊○○、庚○○、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甲○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將其收押,茲查上開同法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仍然存在,認被告等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