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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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上字第2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原名 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就離婚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4年抗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94年9月5日送達判決正本後,曾於94年9月16日在原法院表明就原判決准許離婚部分不上訴(見原審卷4第353頁筆錄)。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在本院第1次訊問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6日具狀聲請發給本案判決准予離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民事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反訴准許離婚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已捨棄上訴權,就本訴被駁回離婚之判決,亦未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2日另具狀就本訴及反訴關於離婚部分追加上訴,顯因捨棄或逾期而不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依首開規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陳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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