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並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二十號前,毆打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自訴,誣告伊犯傷害罪,嗣經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處伊無罪確定在案,伊於同案提起反訴被告誣告,經判處被告誣告罪確定在案。伊因遭誣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誣告原告,原告確有傷害伊之事實;而伊自訴原告並非無據,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伊所舉證人不足採取,然不得因此而認伊有誣告犯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第七一三號、五十年台上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受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提起自訴誣告原告犯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原告無罪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提起反訴被告誣告罪,經法院判決被告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中地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五九九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㈠四至七頁、卷㈡八至十頁、七三、七四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以:證人 黃海晏盧珏桂黃阿水 係原告僱用在麻竹欉下彎腰低頭耕作、翻土、培土之工人,無法看到爭執現場,於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係附和原告之指訴,其證言不實在。又被告所舉證人 呂碧娥李黃地李黃阿 只,經原告向台中地院檢察署告訴偽證,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時證人呂碧娥、 李榮地李黃阿只 以三角形圍在麻竹欉下低頭彎腰作翻土、培土等工作,由該工作地至案發地為四公尺,發生之過程僅在數秒間,且其三人均面對麻竹欉,故其三人於爭吵時始看雙方,就所見情形證述,並無不合。又依社會共識之常理,兩造面對面貼近,被告主動阻止原告照相而抓相機或相機之帶子,原告則以手、拳頭反擊、拉扯致被告受有:「右手腕挫破傷」,亦符常情。參酌証人 郭隆吉 醫師証稱被告之傷係外力造成,是二人拉扯手與手碰觸中,被告右手腕之傷當係原告所為。如非原告力氣較大拉扯終將被告推倒,被告怎會如原告所指訴「自己跌倒受傷」?被告右手腕挫破傷與原告之推拉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被踢一下或二下或三下,身體傾斜,重心失去平衡,雙腳騰空躍起,身體由田堤掉落水稻田裡,在事實上,均有可能,証人呂碧娥、李榮地、李黃阿只就其所站三角形位置,及所看時間先後,就所見情形,雖有踢二下或三下之別,實難指證人呂碧娥、李榮地、李黃阿只所述不符而認定原告未以塑膠長統鞋踢被告成傷。是原告傷害被告罪刑至明,刑事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尚有未洽,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云云。惟查,案發當日係原告持相機至上開地點拍照欲搜證,遭被告阻擋,被告且搶下原告之相機後,以相機打原告頭部,因原告頭戴安全帽而未成傷,被告欲打第二下時,因站不穩致跌倒在田裡等情,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海晏、盧珏桂、黃阿水經台中地院刑事庭隔離訊問後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在卷(台中地院刑事卷五十至五十一頁背面),被告所舉之證人李黃阿只、呂碧娥、李榮地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腳踢被告,且證人呂碧娥、李榮地均稱係踢下腹部,惟證人呂碧娥、李榮地所為證述已與被告自訴狀上所載原告對被告「拳打」一節不符(台中地院刑事卷二頁第一行),且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害係「右手腕挫破傷、 左鼠蹊 部挫傷瘀血」(台中地院刑事卷二頁),與證人李黃阿只、呂碧娥、李榮地所指證踢下腹部一節不合,且依被告年已七十歲之高齡,實難認被告在近距離之下足堪他人以腳踢下腹部三下後方倒地,參以被告於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毀損案件(業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三千元)中供稱:當日為原告打伊,使伊跌倒後,掙扎欲站起來,因原告所持之相機懸掛在脖子上垂下來,伊即抓住相機,致其相機之帶子斷裂而掉在水田裡云云,依其所陳,原告打伊之始相機仍掛在脖子上,以原告係前往搜證之情形,如何會主動與被告發生衝突,且原告脖子上既有相機,如何能起腳連踢被告下腹部三下,至證人即英吉醫院醫師郭隆吉於本院上開刑事案調查時雖証稱被告之傷勢乃外力所造成等語(本院刑事卷八十二頁),惟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之傷勢乃原告所踢傷,是證人郭隆吉在刑事案中之證述及證人李黃阿只、呂碧娥、李榮地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言仍無從認定原告有毆打被告之證據。由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原告於右揭時地並未毆打伊,竟提起自訴,誣告原告犯傷害罪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至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黃海晏、盧珏桂、黃阿水等人所站位置無法看到爭執現場,渠等證言不實乙節,因案發地麻竹欉之狀態已有變更,且證人黃海晏、盧珏桂、黃阿水於案發時所站相關位置,亦難亳無偏差的重置現場,自無法證明前述事實,再者,渠等所為證言,經隔離訊問後,並無不符之處,自無再勘驗現場之必要。
五、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誣告其傷害,致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高農畢業,曾任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專員兼國宅課長,現已退休。被告為日據時期北屯國民小學高等科畢業,原任職於公賣局,現已退休,為兩造所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北屯國民小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一一六頁)。又原告有土地四筆、房屋二棟、貨車及小客車各一部、存款一百萬元;被告有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貨車兩部,此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㈠二五至二九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三十至四四頁),被告八十六年所得為十七萬四百元,此有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四八頁)、目前雙側聽力受損,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㈡七二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誣告所受之痛苦,及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有過高,應以五萬元為合理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若僅以單純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事,予以說明。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係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之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之請求在上開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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