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依通常程序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0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乙○○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叁拾壹台、賭資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元、贈分簽名表壹張、代幣壹批、積分卡壹佰叁拾玖張,績效獎金表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叁拾壹台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元、贈分簽名表壹張、代幣壹批、積分卡壹佰叁拾玖張,績效獎金表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貳拾伍台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叁拾元、積分卡壹捆、代幣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 丁學法委 託代為處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出租事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代價出租予丙○○,丙○○租得上開房屋後,即規劃開設「孔雀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丙○○之夫乙○○明知丙○○租得上開房屋係供開設電動賭博性機具遊藝場所之用,乃基於幫助丙○○之犯意,提供資金予丙○○繳納房租。丁○得知丙○○欲在上開房屋經營賭博電動遊藝場後,乃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出資三十萬元、丙○○出資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在上開場所擺設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丙○○並擔任開分、兌換現金及櫃台工作,丁○與丙○○均恃此營生,以此為常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由店家以開分或每次投入以十元兌換之代幣一枚於機具內,機具螢幕即顯示一定比例分數,再由賭客操作機具及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歸店家,賭客若不玩,可換積分卡,待下次前來再玩,或依原開分比例,向丙○○兌換現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適有賭客 林志成吳鋒彬 (均經原審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 陳建亨廖斌宏洪志忠 (均經原審判處罰金六百元確定)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吳鋒彬、陳建亨、洪志忠均賭玩「滿貫大亨」,林志成賭玩「頑皮 阿新 」,廖斌宏賭玩「大贏家賓果連線」,林志成並以積分三百分向丙○○兌換現金三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台、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贈分簽名表一張、代幣一批、積分卡一百三十九張、績效獎金表一張。
二、乙○○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彰化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東园科技廣場」,擺設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及僱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戊○○(未經起訴)為櫃台、開分小姐,月薪為二萬元,負責換代幣、開分、洗分及招待賭客工作,計三班制(另有二名姓名不詳開分小姐),乙○○與戊○○及另二名開分小姐均恃此營生,以此為常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同上所述,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晚上十一時,適有賭客 洪德勝劉遠運 (均未經起訴)在上址賭玩「滿貫大亨」,劉遠運並將積分二八分,向戊○○兌換二百八十元,旋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賭博性機具二十五台、積分卡一捆、代幣一包、賭資一萬四千零三十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自動檢舉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對於事實一部分,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核與共同被告林志成、陳建亨、廖斌宏、洪志忠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三十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贈分簽名表一張、代幣一批、積分卡一百三十九張、績效獎金表一張扣案可憑,被告丁○、丙○○、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和與共犯戊○○及與在場之賭客洪德勝、劉遠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二十五台、積分卡一捆、代幣一包,及賭資新台幣一萬四千零三十元扣押可資佐證,且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稱:「東园遊藝場負責人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設立,迄今負責人尚未變更」等語,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孔雀遊藝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三十一台、「東园科技廣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達二十五台,顯見被告丁○、丙○○、乙○○均係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且被告丁○、丙○○經營「孔雀遊藝場」;被告乙○○經營「東园科技廣場」間與戊○○及另二名開分員間,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幫助其妻被告丙○○部分之犯行,已進而為其自己實施正犯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幫助犯;及被告乙○○移送併案部分,即「東园科技場」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人移送併案稱屬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均予敍明。又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丁○、乙○○、丙○○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並無犯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理由於後敘明),又乙○○於事實一部分,係幫助犯,對正犯被扣押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丙○○並無犯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原審於事實二部分所扣押之物,於丙○○判決即毋庸諭知沒收,原審未加詳查,論被告丁○有犯事實二之犯行,及將前揭扣押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被告丁○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乙○○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乙○○、丙○○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不大、丁○雖屬累犯,然其僅投資三十萬元由丙○○實際經營,乙○○一次幫助犯及一次正犯,及渠等犯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已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並無對被告等較有利之情事,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新法,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丙○○所犯事實一部分扣案之附表一所示電動機具三十一台、賭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法沒收,另贈分簽名表壹張、代幣壹批、積分卡壹佰叁拾玖張,績效獎金表一張,均屬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均應依法沒收。被告乙○○所犯事實二部分,扣押之附表二所示之電動機具二十五台、賭資新台幣一萬四仟零三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應依法沒收,積分卡壹捆、代幣壹包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案辦理意旨另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彰化縣○○鎮○○路○○○號公眾得出入場所開設東園科技廣場,擺設附表二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並於同年九月間,與乙○○共犯前揭事實二之犯行,因認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經訊問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東園科技廣場係乙○○所經營,與渠無關,乙○○經營之前,渠係經營檳榔攤,並無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乙○○已承認該東園科技廣場係渠所經營,且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函稱:「東園遊藝場負責人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設立,迄今負責人尚未變更」等情,足證東園科技廣場係乙○○所經營,而與被告丁○無關,已甚明確。又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老闆是乙○○‧‧‧丁○他是之前檳榔攤的老闆,我之前不知老闆是何人,我原本在賣檳榔」(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東園遊藝場)是乙○○經營,乙○○雇用我的,丁○是檳榔攤的老闆,丁○原本經營
檳榔攤,後來檳榔攤沒有做,由乙○○經營東園遊藝場」(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核與被告丁○所辯,該址於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月間乙○○經營之前係經營檳榔攤之情節相符,且戊○○前雖供稱:渠係被告丁○所雇用,共有三班制,月薪為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在該東園科技廣場任職開分員工作云云,其所證與前述之證詞既有不同,戊○○事後既已供述被告丁○經營時段係檳榔攤,而非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店,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前,該址既未經警查獲有任何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情事,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在該址經營電動賭博機具店之情形,自不能以戊○○前後不一之供述,而論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詳查此部分,仍對被告丁○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丁○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丁○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乙○○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茲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台)│備註│合計│├──┼────────────┼─────┼───────┼─────┤│1│滿貫大亨│8│││├──┼────────────┼─────┼───────┤││2│金組合水果盤│4│││├──┼────────────┼─────┼───────┤││3│5PK│3│││├──┼────────────┼─────┼───────┤││4│沙漠風暴│1│││├──┼────────────┼─────┼───────┤││5│皇冠霹靂馬二人座│3│││├──┼────────────┼─────┼───────┤31台││6│水果八線二代│7│││├──┼────────────┼─────┼───────┤││7│霸王別姬│2│││├──┼────────────┼─────┼───────┤││8│孔雀王│1│││├──┼────────────┼─────┼───────┤││9│頑皮阿新│1│││├──┼────────────┼─────┼───────┤│││大贏家賓果連線│1│││└──┴────────────┴─────┴───────┴─────┘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台)│備註│合計│├──┼────────────┼─────┼───────┼─────┤│1│7PK│12│││├──┼────────────┼─────┼───────┤││2│滿貫大亨│6│││├──┼────────────┼─────┼───────┤││3│超八│4││25台│├──┼────────────┼─────┼───────┤││4│鑽石列車│2│││├──┼────────────┼─────┼───────┤││5│小 瑪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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