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八號C
自訴人乙○○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由其配偶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甲○○聲請承受訴訟符合上開規定,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丙○○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有丙○○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究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容有未洽。揆之上開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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