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訴人 陳大俊 即原審辯護人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大俊
張秀瑜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任職東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邦公司),於東邦公司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完工,所承包台十九線公路十公里二四○公尺至十四公里七五○公尺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時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管理、監督,與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前開施工路段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道路二側同時施工舖設排水管路面破損,可供通行之中間柏油路面減縮,入夜後天光視線變差,屬特別危險處所,應注意設置、補充夜間施工警告燈號以警示車輛來往之安全,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曾設置之警告燈號因故不見,未立即補充妥善設置,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九時許, 關貝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彰水路二段七號前,即因夜間警示燈光之安全措施欠缺,誤判路況,並自己操控機車欠當,往前摔倒於地,瞬遭甲○○(起訴書誤繕為 林宗祺 ,已經檢察官認無刑責,予以簽報結案)所駕駛,同向先已直行至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身體,受有嚴重外傷及骨折,致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係東邦公司承包上開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管理、監督,與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等業務,及被害人關貝貝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KGO─二八三號機車行經上址曾摔倒在地後,遭案外人甲○○所駕駛之上開KV─八○六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身體以致外傷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兩邊均在施工,路面從施工起點就減縮,伊公司有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燈號,被害人之摔倒並非因夜間警示燈光之安全措施欠缺所致,至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根據承辦警員提供之資料而鑑定的,並不正確云云。但查:(一)被告已自承係前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現場之管理與監督,與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等業務,自對行駛該路段之車輛往來安全設施負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與責任,縱指派有工人 林英才 擔任日、夜巡視、檢查該些安全設施之工作,但屬被告指揮事權之範圍,故安全設施若有欠缺致生事端,仍應負「行為人」之責任,合先說明。(二)查本件東邦公司所承包之上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係自台十九線公路十公里二四○公尺至十四公里七五○公尺道路全線施工,車禍地點固非工程之起迄處,有相關工程函件、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惟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二種,閃光燈號適用於施工地段起迄
點及特別危險處所,定光燈號用於導向車輛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查證人即住於前開車禍附近之居民 李添結 於警訊證稱:「彰水路二段七號前有南北分隔、且加裝簡單反光標示牌,因南下路基嚴重損壞,所以大部分人車行駛北上車道,車禍後承包商加裝小燈泡及柏油路面。原本該路段有加裝閃光燈,但沒幾天就不見的」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邊有橋,包商在做橋,有舖一些碎石以利通行,路的東、西邊都在拆路,現場有圍起來,並且有閃光燈或警示燈。警示燈有時會不見,我常看到,但不是很注意。事發當天是否有警示燈我忘記了,為時已久,好幾個月了。依我的行路方式,施工單位的擺設,是要引導行路人走中間(柏油路)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證人即負責到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丙○○於偵查時證稱:「我到車禍現場時並未動到施工單位之標示設施,當時現場之交通安全標示即為相驗卷上照片所示之情形,我們都沒有去動到他。我不清楚現場道路旁之積水是如何形成,不過當時我們去時積水約有二、三公分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反面至第三十八頁),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現場沒有現警示燈,相片上好像沒有拍到,但是現場之前約一、二十公尺有警示燈及現場擺設圓椎(交通椎),現場之前是十字路口,死者已經過十字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我約於案發後五分鐘就到現場,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之照片是我照的,我到現場就照了,當時並未看見有人移動警告燈號,當時現場全部如照片所示之情形,沒有警告燈號,現場類似碎石路,有積水、有坑洞,現場圖是我根據現場之情形所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證人即幫忙救援前開車禍之 劉明山 於原審證稱:「我是出事約一分鐘即到場(救援),是第一個到場,施工中的三角(交通)椎是我從路旁拿來放的,怕被害人被後來的車子再撞到,機車及倒地的被害人都沒有移動,警示的鐵牌可能是被機車撞上去的,道路的右側與中間柏油路面落差有十多公分,現場(右側路面)有積水,屬於碎石路面,一般人都喜歡騎柏油路面,水泥塊是擺直的,整條都有,水泥塊的起點是擺到鐵牌處,我當天到時,沒有發現有警示燈光,但是隔天就有補設」「事故前現場沒有擺設三角錐,只有水泥塊,也沒有警示燈,燈光是隔天才裝設的,我們的村長也講過了幾次,當地是台十九線,交通流量大,沒有燈光很危險」「我印象中當地從未裝設燈光,只有水泥塊,水泥塊前有鐵板」「道路封閉的鐵牌是我從橋的北上車道紐澤西護欄前拿來的,交通錐是在路旁拿的,路中間真的沒有交通錐,交推錐是從路邊斜放至路中,以防止人家走外側排水溝施工路面」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七頁)。證人 楊鴻源 亦結證稱:「死者已送醫,我才到現場,現場很暗,沒有燈光,現場的標誌都是屬於白天警示用的,晚上一點用都沒有。當地在拓寬道路,這地方又在建排水溝,所以道路更小了,右側根本不能行車,只能走中間柏油路,現場可行走的馬路寬度,大約只有三米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現場並沒有警示之燈光,只有一個倒在地上的類似指示方向的牌子,且指示的地方有一區積水。當時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的機車,是我車子的右後輪壓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彰水路二段七號前南北分隔,南下車道取臨時便道,中央有塊狀護欄及反光(夜間)拒馬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施工路段前後設有施工告示牌禁止超車及限速二十五公里之標示。在前開車禍後保有原先之安全設施,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時加裝閃光燈,因之前該路段有加裝閃光燈遭他人竊取,致使閃光燈缺乏須補充,且在訂貨中」等情以觀(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益見肇事之前肇事路段並未裝設夜間警告燈號,且補充閃光燈並非須曠日費時之事,於遇缺損時應可立即補充。綜上以觀,足見上開肇事路段,因道路二側同時施工舖設排水管,路面破損,可供通行之中間柏油路面減縮,入夜後,天光視線變差,當屬特別危險處所,被告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注意設置、補充夜間警告燈號,詎被告雖前有設置,嗣因故不見後,未立即補設,以致肇事,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三)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卷附警員所攝相片鑑定結果,認施工單位之警告與管制設施簡單草率,且形成機車駕駛人夜間行車至此,猶豫應依箭頭指示涉水而行?抑應經由水泥護欄左側之柏油路面通行而不知所措之危險,故施工單位安全管制措施欠當造成本件事故,應有其咎,被害人當時倒入先已直行駛至該處之甲○○所駕大貨車右後輪行線前,始被甲○○所駕營大貨車右後輪輾及,屬甲○○所難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卷附照片顯示施工單位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示燈未儘完善,且路面積水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自行失控倒地被輾壓,為肇事次因,甲○○屬難以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按,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至上開二鑑定委員會雖誤認施工單位有設置警告標誌及夜間警示燈云云,但查肇事前肇事路段並無夜間警告燈號,且被告並未立即補設,已如前述,是該二鑑定委員會此部分所述,並不足取。另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甲○○並無過失,亦如前述,被告具狀辯稱本件車禍係因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之安全間隔所致云云,亦不足憑採。均併此敘明。(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及第十一頁)。又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可稽。另被害人之摔倒肇因前開工程安全設施不足,以致被害人誤判路況,且被害人自己亦操控機車失當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疏未注意妥為設置安全設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東邦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管理、監督,與於施工路段設置警告標誌等安全措施等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引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有過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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