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彰化縣○○鎮○○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成立田中文化重劃會,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該段九三六地號土地係在上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依法應予參加重劃。惟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坐○○○區○○○○段一四二八、一四三四、一四三五、一四三七至一四四0及一四五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G、J至O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迭請拆除未果等情。爰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及田中文化重劃會章程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始未同意加入重劃,辦理重劃業務之訴外人泰旭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負責人 李金翰 竟偽造 陳石雪卿 之印章蓋用於土地重劃同意書上。且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僅為行政命令,是否得據為請求伊拆遷地上物之依據,非無疑義。上訴人又未證明有該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經理事會協調而不成,及經會員大會通過之要件,其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彰化縣○○鎮○○段土地自辦市地重劃,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成立田中文化重劃會,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該段九三六地號暨訴外人所有同段八五一、九三五、九三七、一0六六地號及中南段八七三地號等土地係在上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依法應予參加重劃,而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土地清冊暨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彰府地價字第0六三三六四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復有原審法院所製勘驗筆錄及該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稽,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異。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五、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自辦市地重劃,應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該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田中段九三六地號土地(按面積為0.0八四二六五公頃)係在田中文化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田中文化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為二.五五五九五四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七十五人,同意重劃之人數六十人,占百分之八十比例,其面積二.0五九七三五公頃,所占比例為百分之八0.五九,經扣除上訴人之部分,則同意人數為五十九人,占百分之七十八.六七,面積占有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七.二九,亦均已超過法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人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被上訴人又於本院提出該區重劃會九十年八月所製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一件供參。益證上訴人乃至該九三六號地重劃前原登記名義人「陳石雪卿」同意加入重劃與否,均無影響本件重劃之實施。因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判決,以李金翰受託辦理本件重劃,偽刻「陳石雪卿」之印章,蓋用在上訴人名義之重劃同意書,並偽簽「陳石雪卿」署押不虛,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謂被上訴人提出予主管機關之甲○○土地使用同意書,當時主任委員 王角 提供同意書予 李金漢 (即被上訴人委請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之泰旭公司負責人)時,曾共同立下承諾書,約明該承諾書僅供參酌辦理,將來須經甲○○信徒大會通過,始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承諾書影本一紙以證,不論該承諾書是否生有效力,上訴人同意與否既不影響前開同意重劃人數及面積占有比例已經超過法定標準之情,顯亦無礙於本件重劃之辦理至明。
六、次按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訂定之」。足見該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法規,應屬法規性命令,已有其法律上之依據。而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分別為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所明定,田中文化重劃會章程亦據而為相同規定。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經重行分配結果,田中段下列地號土地分由訴外人取得:一四二八號地由 謝再添 取得,一四三四號地由 謝呂森妹 取得,一四三五號地由 謝至菁 取得,一四三七號地由 謝竹銘 取得,一四三八號地由 楊素香 取得,一四三九號地分由 蘇清昆 、 蘇清嘉 、王蘇玉枝公同共有,一四四0號地由丁○○、 彭鄭京 共同取得,一四五一號地(地目道)歸彰化縣取得,供道路使用,並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管理,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各該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G、J至O部分,則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已如上述,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七、被上訴人為爭取時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員大會即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三等條文之規定事項,嗣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區內上訴人所有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田中文化重劃會第六次理事會中協議有關拆遷補償事宜,決議依據彰化縣政府編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標準,計算應補償新臺幣六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並限期領取補償費及拆遷地上物,經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後,業已通知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被上訴人申請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因上訴人未到場而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田中文化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決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金翰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田中文化重劃會函、掛號回執、彰化縣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田中文化重劃會會員大會、理事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編訂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及補償、查估等資料等可證。本件上訴人拒不領取補償費,亦不依限自動拆除地上物,其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甚明。參以有關台中縣大甲鎮 孟春 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以部分「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授權理事會處理」,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二七九九號函示「同意按上揭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之旨(原審卷一二七之一0至一二);審酌修正前之上述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固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此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等字刪除,而訂明「....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益徵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重劃,因上訴人不拆除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協調不成,經依田中鎮文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授權,提起本件訴訟,委無不合。上訴人關此辯述,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訟爭地上物拆除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七二六公頃、B部分面積0.000二九八公頃、C部分面積0.000八八三公頃、D部分面積
0.000二一一公頃、E部分面積0.00五五四九公頃、F部分面積0.0000六二公頃、G部分面積0.00九六五三公頃、J部分面積0.00二二五九公頃、K部分面積0.0000七五公頃、L部分面積0.00四00六公頃、M部分面積0.0一二四一六公頃、N部分面積0.00六六一九公頃、O部分面積0.000一六五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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