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二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非以抗告人之尿液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與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驗結果亦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查該二份鑑定報告結果,互為核對,亦有出入未符,況鑑定儀器之採認,未必周全,臺南縣衛生局之初驗,不無違誤,抗告人已迭次陳明並無吸食毒品,且定期至院所檢驗(每二、三天即一次檢驗),原裁定所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採尿時)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為無稽之推測,亦與醫學報告煙毒四十八小時反應有所出入,不足為採認之根據,應再次送臺南縣衛生局複驗,爰提起抗告,請撤銷該違背常情之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煙毒案出獄後,即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原審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出具之之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復由原審法院將抗告人上開尿液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複驗,經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固相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90)綱得字第0924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前二
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上述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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