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七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環保公司)負責人,統大環保公司係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而領有廢棄物清除之第一類乙級許可證之廠商。丁○○為統大環保公司鏟土車(俗稱山貓)司機,乙○○為統大環保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甲○○則為台南縣永康市市公所清潔隊隊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向丙○○要求以建築廢棄物填置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旁之空地處。丙○○竟指示丁○○駕駛鏟土車,乙○○駕駛大貨車,將統大環保公司自台南市○○路與東豐路交岔口之工地處所清運而來之建築廢棄物,任意堆置在甲○○指定之上開空地處,致污染當地環境。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丁○○、乙○○二人正在上址堆置建築廢棄物。因認丙○○、乙○○、丁○○三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甲○○觸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堆置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因甲○○居住之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地勢低窪,遇雨即積水盈尺,無法通行,早在八十六年間即向永康市公所陳情要求填高路基,以利該處住民出入,永康市公所久未處理,附近居民已自行以同一方式處理約十分之九,餘十分之一乃由甲○○央請丙○○自台南市○○路與東豐路交岔口之工地清運而來之建築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填高處理,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
三、查本件現場永康市○○街○○○巷為低窪易於積水之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附近居民 陳福德 等十七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即向永康市公所陳情,未獲實質處理等情,復有該陳情書及永康市公所86、09、13八六所工字第三七八○九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被告等辯稱係為填高路基以利通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已非無據。況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函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如未隨意棄置,亦無污染環境,則其倒置尚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見原審卷附環保署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四九六四號函),被告等傾倒使用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雖夾雜有廢木條(見現場照片),惟據被告等辯稱:於整平地面時將予撿出;參以被告甲○○係居住於現場之永康市○○街○○○巷廿九號之事實,衡情應無雜以廢木條填高路基,致其出入行走之路面不得平穩之理。是被告等辯稱伊等係以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之有用資源填高路基等語尚屬可採。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