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二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初起,由乙○○經營地下錢莊,雇用丙○○擔任放款及催討債務之職,並於聯合報刊登廣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或十萬元,十天為一期,收取一萬五千元或二萬五千元之重利。致甲○○因急需用錢,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打電話向乙○○、丙○○借錢,由乙○○、丙○○至甲○○之台南縣○○鄉○○村○○街30之24號住處交付五萬元與甲○○,甲○○於十天內償還六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再度向乙○○、丙○○借用十萬元,利息二萬五千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偕丙○○至甲○○前開處所催討債務時,經甲○○報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空白本票五張、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及帳單一紙。因認乙○○、丙○○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貸以甲○○金錢,惟否認係乘甲○○急迫之際貸放,辯稱:甲○○係先偽以五萬元小額借貸,償還後取得信用,再借貸十萬元賴債而報警查緝取利;甲○○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否認有上開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開始受僱於乙○○,擔任司機及中古車鑑定業務,並未借錢給甲○○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除向被告乙○○借款外,另於本件發生前之八十七年四月間向 戴少卿 、 張楓彬 借貸,並於本件發生時之八十七年九月同月間另向 陳孝德 、 林正華 及 吳聰明 借款,隨即於借款後再報警查緝,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戴少卿、陳孝德、林正華、吳聰明罪刑在案(張楓彬通緝中),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起及本院更一卷),足見告訴人甲○○於借款之初已有報警不還錢之準備,自無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被告二人貸與甲○○款項,核與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於警訊中雖自 白伊 自八十七年九月初經營錢莊以來,約有七、八人向伊借過錢,因所借款項均已清償,故將已借款人所簽之票據返還借款人,其間伊總計出借金額約三十萬元,獲利約十萬餘元云云,惟此部分未經起訴,自不得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