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胡挺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年利率9.88%,期限3年,本息採每月一期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2
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其有誠意面對問題,無奈原告不願協商,而其自
99年11月2日起借款後,已支出手續費40,000元、每月還款
25,769元、利率9.88%,共還17期,合計438,073元,其中利
息43,281元,本金394,792元,扣除已還部分後,尚欠本金
應為405,208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分期帳單等
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年利率
9.88%,期限3年,本息採每月一期平均攤還,嗣其自101年5
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亦不予
爭執,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核兩造間之借貸本息係採年金法平均分擔還款,為兩
造所不爭,則依此方式還款,其每期還款本息均不相同,在
先期還款部分,所還本金較少、利息較多,待至後期時,則
還款本金較多、利息較少,因此就利息部分,應係越還越少
,然依被告之算法,其係將3年借款本息平均換算至各期中
,形成利息越還越多,顯悖於兩造間之約定,乃被告上開所
辯,自有誤會,亦不利於其,尚不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