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
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因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㈡楊家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15分,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瑋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
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0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難
改施用毒品之習性,其犯後坦承犯行,年歲尚輕,且已因他
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刻正執行中
,仍有戒除毒品、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望。又其至本案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時,固2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1號、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然本案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00年11月20日,即在
上開2案犯罪時間之前,又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
之犯罪時間(即100年12月2日)相距不及半月,顯然被告
當時係陷於施用毒品習慣,而有密集施用現象,而被告當時
未因密集施用毒品而犯他案,其所犯罪所生之損害止於自傷
,且考量本案罪刑與上開2罪之執行仍有邊際效益遞減之現
象,不宜量處過重之刑。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入監前以油漆工為業,仍有自力營生之能力,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