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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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陳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
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
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者,依約定書第7條現定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第9條之規定,借款不依約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現為全部到期,應為一次全部清
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前經中華銀行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告後
,截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止尚欠共計新臺幣(下同
)109,293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未付。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公
告於新聞報紙,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10元(裁判費1,1
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