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真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交明
訴訟代理人 林哲郁
被 告 葉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街與新興路
路口附近,因迴轉不當,撞及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林哲郁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估價後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5元(零件費用3,46
5元、烤漆費用5,280元、鈑金費用2,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45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車禍發生時,正迴轉到一半,未看到系爭車
輛,故被告無任何過失,況原告請求價格太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聯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調閱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自承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三民街與新興路口時,欲迴轉三民街改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沒有看到原告之小客車;伊沒有過失等語。惟原告
之小客車體積甚大,一目瞭然,行車方向係沿三民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即原告行駛之方向在被告之對向,現場
道路平直,無遮蔽物,一般駕駛人可輕易看到對向之來車
;被告如依規定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轉,即可
避免碰撞發生;然被告竟稱未看到原告之小客車,顯然未
暫停而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故本院認定本件車
禍之發生,過失應在被告,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支出修車費用10
,745元(其中零件費用3,465元、烤漆費用5,280元、鈑金
費用2,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計單為證,為屬可採
。惟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見
)。系爭車輛為西元199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證;本件於99年(即西元2010年)5月21日車禍時,
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
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47元【計算式:3
,465X0.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5
,280元、鈑金費用2,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627
元。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修車費用只需6,000元到7,000元之間,惟
被告未提出任何其他修車廠之估價單供本院調查,復未具
體指明原告維修之項目與金額有何不當或高估情形,顯不
足採。況原告小客車遭撞之部位是左車門及左車輪上方,
所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係左後門、左後葉,更換零件為
左後門飾條、左後葉飾條、左後葉輪弧,均與原告小客車
受損部分相符,所陳報鈑金與烤漆價格亦沒有與市價顯不
相當之情形,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