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2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2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被   告  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2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叁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
至民國95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9
,638元(內含消費本金36,550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
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36,550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
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
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
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
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
息。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餘
96,55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89,382元),且依約定書
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89,382元部分自95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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