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
原 告 林健昌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5日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6743號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68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促
字第76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
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其中114,000元自
民國75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73元,而該支付命令係本於票據請求,被告遲至82年間始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
3項、第126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本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陳述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本於支
票請求,且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確如債權憑證所載的82年間
,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37條
第3項、第126條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以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75年6月10日、74
年11月23日,台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第2820號帳戶、面額
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11萬4000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未
獲兌現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75年促字第7628號
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9000元及利息,於75年7
月23日確定。嗣被告於82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2年度執6743字第19037號債權
憑證供被告收執。被告於87年、92年、97年先後聲請強制執
行均無效果,再於101年7月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
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促字第
762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
度執6743字第19037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75年7月23日取得執行名義,遲至
82年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
已逾5年時效期間,消滅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
,已無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而
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685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