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53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謝琬琳
被   告  高三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高三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4年2月23日邀同訴外人 黃秀銀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雙
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份為憑。因被告逾期未
清償,經新光人壽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執
字第191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分配後,仍未全數受償,
至今尚積欠本金2,259,536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業已於95年5月
30日就本件欠款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
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
14、15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
又本件係以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
原告僅就其中50萬元債權為一部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其與債權人新光
人壽間債務,已存在多年,並曾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新
光人壽已對被告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無重複起訴之必要
。原告歷年來經常對已有執行名義且被告從未爭執之債權一
再重複對被告起訴,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現又
為規避裁判費,針對同一債權分割請求,造成被告困擾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住宅貸款借據、約定
書、保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具狀以前詞抗
辯,然按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既判力,債權
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
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自承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則就系爭借款
債權分配不足餘額部分,依上開說明,並無既判力;另被告
陳稱原告屢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遭裁定駁回其訴,足認
亦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存在,是原告再行提起本訴,自為法
之所許。再者,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
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
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
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
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
法院91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行民事訴訟
法關於一部請求訴訟,僅於同法第436條之16就當事人為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為限制,於簡易及通常訴訟程
序並未有禁止或限制當事人為一部請求之規定。查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有2,259,536元之金錢債權存在,現僅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500,000元,核屬一部請求訴訟,而本
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一部請
求訴訟。被告前揭抗辯,均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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