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錫卿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錫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晚間
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
六市○○○街與斗六六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啟雲有限
公司所有之鐵條30支(總價值約新臺幣357元),得手後欲
離去之際,不慎觸動工地警報,為工地保全人員 黃敏元 趕往
上開工地後,發現張錫卿手持上開鐵條,遂上前詢問,張錫
卿見狀隨即丟棄上開鐵條,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
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錫卿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王賜朗 之證述、證人黃敏元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以所竊得之物是否已移入行
為人之權力支配下為斷,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縱行為人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
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亦無妨於該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71年度台上
字第1560號判決要旨供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其行確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失業欲求
溫飽,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鉅,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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