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6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黃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06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叁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
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
玖仟肆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00元,約定共分12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
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
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3,085元(其中13,000元為
本金、85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
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約定共分48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
項外,尚餘116,243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
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92年2月
25日至96年2月2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
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19,413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按週
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合計6,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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