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77、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富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富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3日予以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
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徐富雄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1年7月28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徐富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1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8月3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富雄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99年9月間才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予以釋放,卻於101年3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警採尿
後,原應更加警惕,又於101年7月更犯本案2罪,足見其
仍未有決心遠離施用毒品之環境,惟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
,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
,且係因受朋友誘惑而誤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