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王杰鋒
被   告  葉生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關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之室內設計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紛爭,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370號、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號予以判決確定,惟判決理由認定兩造締有
系爭契約,實有錯誤,系爭契約書上雖有原告之簽章,但其
僅是訴外人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井公司)之受僱人
而代為簽立,契約關係實應存在於被告與奇井公司之間,而
非伊與被告之間,故請求廢棄上開確定判決,關此部分請求
,屬再審之訴範疇,涉及審級問題,本院已分案另行處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當方法,取得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致法院認伊應給
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因被告不當聲請強制執行,
而致伊支付執行法院32,687元之執行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
告332,687元(計算式:300,000+32,687=332,687),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與原告間裝潢工程契約紛爭,已經上開法院判決伊勝訴確
定在案,依法原告不得再燃紛爭,法院的強制執行是依照合
法判決加以執行,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紛爭,迭經臺灣臺中豐原簡易庭以99年
度豐簡字第37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4
號判決並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
給付原告(及本件被告)新臺幣30萬元」,債權人即本件被告
遂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31430號強制執行,而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
金額為332,687元之支票一張,支付執行費用32,687元,並
清償被告30萬元債權後,被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因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
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4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者
,為被告本於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獲償之30萬元,
及依據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生之執行費用32,
687元,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被告獲得30萬元之清償,
乃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
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執行法院所受之32,687元之執行
費用,亦係根據確定判決加以強制執行而生之程序費用,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2,687元,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
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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