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62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同居人,2人並育有一女,乙○○與甲○○因就女兒監護權之歸屬及彼此間財物之歸屬,存有歧見,彼此發生口頭爭執,乙○○竟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街○○○號同居處,徒手毆打甲○○臉部、後背,復於翌日(13日)6時許,徒手毆打甲○○頭部、手臂、前後背,並以腳踹甲○○膝蓋,致甲○○受有頸肩部挫傷疼痛、左肩挫傷血腫2X3公分、上腹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手腕挫傷並擦傷1X3公分、左膝挫傷3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