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 賴素爵 所有車號00—980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八公里至十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而受處分人行駛時速達一百一十三公里,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且當時無其他車輛在前,舉發機關警員發現攔查,開警示燈並以指揮棒指揮受處分人停車受檢,詎該車未停車受檢,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尾隨其後,至南向十公里處始將該車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予攔停後,就受處分人所為前開二項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超速行駛,及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就受處分人前開二項違規行為,各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併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受處分人具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惟查:㈠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㈡又本件受處分人獲案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賴素爵所有,再參諸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仍記載正確之實際駕駛人姓名,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確遭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以受處分人為本件被舉發之實際駕駛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㈢此外,並有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910000402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㈣況且,此種舉發機關之車用雷達測速儀為「非照相式」,經由該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並無書面列印資料,且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異議意旨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共裁處罰鍰六千元,共記違規點數二點,均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項嚴重之指控「加速逃逸」,是經本人申訴後,國道公路警局於發函時為欲造成我罪行重大始用之名詞,若依舉發:本人時速達一百一十三公里,又攔檢不停加速逃逸,自八公里至十公里處始攔停,則本人行駛「逃逸」二公里僅需六十秒,而員警上車後開始追逐,五十幾秒要追上以一百一十三公里以上時速行駛之車輛,時速豈不是需要一百三十至一百四十公里。且當時於南下十公里處停車時,警車距本人車輛後方十多公尺,豈像「逃逸後攔停」?㈡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九公里處為汐止收費站,雖該站南下不收費,但曾經過之人皆知,通過收費站再快也會降至四十公里以下之時速,若當時警員目標為本車,或本車逃逸,則員警何須於收費站過後再等一公里才攔到車?㈢本人駕駛之車輛為九二年出廠之福特嘉年華一三00CC,指稱我車超速至一百一十三公里,且加速逃逸,是否太高估本人駕駛老爺車之能力?㈣又國道公路警員當時所用之車裝雷達,其探測槍所對為固定「方向」,非特定「車道」或「車輛」。故是否可能在車群中,有某車曾超速,或因超速不成,抑或發現有警車測速即採煞車減速,然而員警在發現超速下車攔檢時,便很自然的認定是所見第一台到達之車輛。另不知當時之儀器設備是否有定期送檢,以免提供錯誤訊息造成員警誤判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均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賴素爵所有車號00—9809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八公里至十公里處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以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得發現攔查,開警示燈並以指揮棒指揮抗告人停車受檢,詎該車並未停車受檢,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尾隨其後,至南向十公里處始將該車攔停,並就抗告人所為前開超速行駛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二項違規行為分別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910000402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十二頁),且參以抗告人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之陳述內容補充摘要中陳稱:本人行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前一、二公里,突然前方數公尺處開始閃燈,交警攔檢但因⒈距離過近⒉確認時速表未超速⒊安全帶等其他項目皆依規定未遺漏⒋...心中疑為攔阻其他車輛,但同時一邊減速至時速七十公里左右,..便如此行駛至過了汐止收費站約一、二公里處,後方又突然警笛大作,廣播攔車,時下便即靠至路旁,並被告知超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則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看見舉發機關員警開警示燈並以指揮棒指揮停車受檢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所言,於發現員警攔檢後並有減速行駛之行為,是其應已懷疑受攔檢者係為抗告人本身,自可配合員警之攔檢先予停車,然其未為此途,則抗告人有上開二項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尚不得以抗告人主觀上確定其並未超速,且疑員警係攔阻其他車輛而卸責。又抗告人自承於發現員警攔檢後已有減速之行為,則員警駕駛警車尾隨其後,至南向十公里處始將該車攔停等情,亦屬可能,且參以上開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之違規事實僅記載:「該車違規超速,經警鳴哨攔車,駕駛人未停車接受稽查(經警車尾隨後再攔查始停)」等語,並未記載抗告人有「加速」逃逸等情,然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9100004029號函文贅載:「加速」二字,仍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抗告人僅空言辯稱:測速器未固定車輛、或未定期送檢云云,而質疑儀器之正確性,惟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事,應係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共裁處罰鍰六千元,共記違規點數二點,均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