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偵字第五一一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經法院同意而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乙○○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家庭成員。甲○○因不滿乙○○再婚,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寄與乙○○之信件信封上記載「劈腿始祖」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以具體指摘乙○○對配偶之忠誠度,並將該信件寄至乙○○所任職而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一號之臺北市監理處;復承前述犯意,接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因乙○○現任配偶之姓氏為唐,即將記載有「常唐孽緣」等文字之字條張貼於乙○○上揭之工作地點、乙○○母親住處信箱及乙○○之車輛上,具體指摘乙○○及其配偶婚姻生活之不圓滿,均足使乙○○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甲○○又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九十五年七月某日、同年九月某日,寄發有「有一天,妳不在這世上,或妳遁入空門,我也不存在這世上,才能平息」、「妳可以跟妳的男人告狀,頂多用血來相見,也許有人會領不到監理處退休金,也許也有人會當寡婦」等內容之信件,以及有「妳卻選擇了一個流氓老亨,讓我夢境破滅,怎叫人不傷感,因為不好過的日子,已慢慢降臨妳的身上」等內容之信件,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