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理,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認上訴人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對於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誹謗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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