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北交簡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附近聚餐,席間飲用啤酒數杯,飲至當日凌晨
2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當日3時10分許,行經台北市麥帥二橋台北往內湖方向時,遭正在該路段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乙○○攔查。員警於其搖下車窗時,發覺其身上傳出酒氣,確認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當場命其接受酒測,但甲○○未立即依員警要求吹氣,直至當日3時22分許,始順利完成酒測,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7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麥帥二橋台北往內湖方向時,遭警攔檢查獲,以及經警當場施測結果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0.78MG/L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雖有飲酒,但其所作之生理平衡檢測均屬正常,足認其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麥帥二橋台北往內湖方向時,遭警攔檢而查獲,以及經警當場施測結果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0.78MG/L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案,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參本院96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乙○○職務上所製作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頁)。
㈡依據醫學文獻,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著有函釋可參(見原審卷)。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本件被告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足見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而承前所述,依醫學醫學文獻,一般人飲用酒類後,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者,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被告當時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足見其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虞。至被告駕駛過程中有無發生具體危險、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正常與否,均無礙於被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亦不影響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成立。且查,依被告所述,其係於當日凌晨2時許結束飲酒,於3時10分許遭警攔檢,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攔檢被告約一小時後始將之帶回警局進行生理平衡檢測並製作筆錄等語在案(參同上日筆錄)。參之卷附之被告當時施作之酒測單上記載之時間為當日3時22分,而其第一次之調查筆錄開始之時間為當日4時30分(參偵卷第19、7頁)。足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製作上開生理平衡檢測表之時間既與其為警查獲之時間既相隔一小時之久,則其製作上開生理平衡檢測表時所呈現之生理狀況客觀上已不能完全呈現其為警查獲時之情形。是縱被告之生理平衡檢測均為正常,仍不能據以推認被告在遭警攔查前確可安全駕駛,而無公共之危險,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列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萬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