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六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所稱:其失業未久,因繼承所得土地之買賣價金又被提存於法院,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失業認定收執聯影本及提存通知書影本為證,然該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失業未久,有土地買賣價金被提存於法院之事實。就其是否已無其他資產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難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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