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復有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五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竊盜罪│違反動產擔保│││防制條例││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犯罪│自九十五年九│九十五年十一│九十五年二月││日期│月十二日起至│月七日│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年度案號│十五年度毒偵│十五年度偵字│十五年度偵字│││字第二五三八│第二六二○四│第一九一三六│││號│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訴│九十五年度簡│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字第七五八二│字第二八○九││事實審││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一月│九十六年一月│九十六年一月│││日期│二十六日│二十三日│三十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九十五年度簡│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九│字第七五八二│字第二八○九││判決││號│號│號││├──┼──────┼──────┼──────┤││判決│九十六年二月│九十六年二月│九十六年三月│││確定│六日│二十六日│九日│││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十六年度執字│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八號│第三一九八號│第一九九三號│││(執行中)│(臺灣臺北地│(執行中)││││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六三五│││││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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