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抗告人甲○○原名 郭宗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郭宗禹)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其中編號
六、七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檢察官聲請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五所列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乃予准許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抗告意旨謂:該編號五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九萬元),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減刑,但併科罰金部分,應予減刑云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係指各罪之宣告刑,自包括所宣告之罰金刑在內。抗告人所犯該編號五之罪,依該條項第四款規定不予減刑,原裁定未予減刑,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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