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合夥利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準此,茍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積蓄,所有不動產遭銀行扣押,又積欠卡債,現無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達新台幣四千五百三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元,顯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者,其既非不得以該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為訴訟費用之籌措,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上開財產大部分業經設定抵押,或為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或已無價值,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