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以吸食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乃自殘行為,無侵害社會法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任意指摘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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