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即雲林縣斗六市觀邸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倒塌致多人死傷案),經第一審法院限制出境。抗告人所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於案件偵審期間皆按時出庭,無逃亡之情,且法院審理迄今,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言之虞,亦即抗告人並無該條項各款所列妨礙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事由,自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抗告人因該案尚在法院審理,導致無固定工作,房屋亦遭拍賣,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日前受駐越南台商森寶家俱股份有限公司邀請,欲前往擔任該公司工程技術人員,以維持家計。抗告人僅個人前往工作,家人仍居住原戶籍地,法院仍得對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抗告人亦將配合庭期出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上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由原審更審審理中(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五七號,按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抗告人固以受駐越南台商森寶家俱股份有限公司邀請,欲前往越南擔任該公司工程技術人員,以維持家計,而為本件聲請,惟僅提出該公司經理 賴志恩 名片影本在卷,並無聘任書,所稱各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該案如日後判決確定,尚待執行,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乃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該台商公司確實有意聘任抗告人,現正洽請該公司出具聘任書,俾辦理認證,又抗告人已與該案被害人及其家屬等達成和解,對方並請求法院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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