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與 史東玉 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史東玉之友人 許家銘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時至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停靠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五公里處休息,而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二0九四六號分案偵辦,詎史東玉為幫助許家銘脫免刑事責任,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我與林希硯(許家銘女友)及另一名王姓友人在東區逛街,林希硯打電話給許家銘,我不知他們講什麼,後來我們就去許家銘喝酒的忠孝東路四段的PUB找他,後來許家銘喝醉了,我們就開車送他回家,總共有我、林希硯及我男友甲○○,但我男友開另外一台車,我開被告的車載被告和林希硯」、「因為林希硯不會開車,被告的家是住在烏來,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我的男友叫他開車過來」、「我在信義快速道路那邊上交流道,接北二高,要回去新店。我當時坐駕駛座,林希硯及被告坐後座,後來他們兩個不知為何就吵架,被告就打了女生,我們就離開了」、「我和林希硯就下車,去坐我男友的車」、「當初吵架時,我有開的比較慢,然後停在路肩,我男友從頭到尾都跟在我的後面,我有打方向燈,然後停在路邊,他也就跟著我停在路邊」云云(史東玉涉犯之偽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甲○○為附和史東玉之證詞,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問:你有無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被告許家銘在一起?)日期不確定,當天是我女朋友叫我去幫她開車」,「因為他說她的朋友喝醉了,她就叫我去開她的車」,「(問:有無開車載許家銘回去?)我是開我女朋友的車,我是跟在他們的後面。因為我女朋友說許家銘住在很深山裡面,我女朋友並沒有喝酒」,「(問:你一路跟著你女朋友後來呢?)我們就上了高速公路,接下來就過了一個隧道,我就發現我女朋友的車子開始慢下來,接下來我就看見他們三個人都下車了,接下來,我就看見我女朋友和另外一個女生過來我車子這邊,叫我趕快走,我就問為什麼,她們說許家銘發酒瘋要打她們」云云。嗣經檢察官調閱並比對甲○○、許家銘、史東玉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關基地台位置與其等上開供述均不相符,且許家銘復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坦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東玉、林希硯所為供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六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九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據另案被告許家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供述屬實(見該案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0000000000(許家銘使用)、0000000000(史東玉使用)、0000000000(被告使用)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一五號宣示判決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四六號卷第三五頁至第六0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九號卷第四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或日後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許家銘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官判決無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五頁),惟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算後十五天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並未有所反省及警惕,是難認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完畢後,已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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