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扳手為質硬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已足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牌照遭警吊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汽車牌照業經被害人乙○○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扳手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板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73弄14立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遭吊銷,為能繼續使用該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2日之某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路外環道上,持自備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板手,竊取停放在該處,屬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後,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小客貨車上使用。嗣於96年3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甲○○駕駛前開懸掛L4-4855號車牌之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2段
320巷73弄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智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