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八罪案件,先後經台灣台北、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2、5、6案件刑期,已執行完畢,原裁定重複定執行刑,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再抗告意旨謂: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原裁定附表編號3、4),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罪,原裁定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等語。對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為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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