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0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法條,均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目前經濟能力欠佳,希藉上訴程序拖延時間,一方面可望經濟好轉,以便與告訴人甲○○繼續洽談和解事宜,另方面也可延後執行,事實上,伊駕駛之小貨車已左轉通過道路中心點而至左邊路口,竟遭告訴人違規超速,且不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伊車右後輪,可見告訴人責任較重,請求改判輕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貨車係轉彎車,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地點為快、慢車道各一之二線道,機車倒地位置在距離巷口較遠之快車道上,有該調查報告表在偵查卷可稽,被告既稱欲左轉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顯尚未進入道路中心點,可見所辯伊車已左轉通過道路中心點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㈡至於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自己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責任,尤其以經濟及時間因素,資為上訴理由,更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無可採,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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