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星期六】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五二○巷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因因避煞不及,所騎乘機車右側擦撞小貨車右側車身,致甲○○受有右側手肘、前手臂及右臀部挫傷、右側手肘、前手臂及膝上左大腿擦傷等之傷害。又乙○○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不到庭,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就右揭犯行為不否認之陳述,陳稱因另有一件,仍否再與告訴人談談等情,是就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觀之,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肇事端,致人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公訴人送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乙○○行車至肇事地斜向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重機車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佐,益徵被告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處罰行為人之過失責任者,乃在於國家就行為人之過失責任加以刑法歸責之評價,而其餘參與者之與有過失,仍難於評價行為人刑事過失責任時加以侵入,進而有所抵銷或免除之,僅係於評價民事賠償責任時有其特別意義,因此,行為人若已就其本身行為有疏虞情事,即應擔負刑事之過失責任,應無疑問。故在交通參與過程中,縱令其他參與者,有所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並非必然完全解免行為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換言之,行為人就參與過程中,如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者,國家對該行為人之疏虞【過失】行為,仍得進行訴追,此乃個人所應負之單一過失責任,因認為告訴人之有過失責任一節,亦難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刑責,要無疑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足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之記載足憑,因認被告係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之態度,惟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並非不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本案應為拘役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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