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懷疑國中同學丙○○曾於就讀四海工專時期,教唆其兄對其毆打,為思報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十一時許,先利用不知情乙○○之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伊係丙○○之復興商工學弟,老師有東西託其轉交」等語,而誘騙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晚十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中華撞球場」前等候,並教唆其於網咖店內認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六人至上開地點,而由該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後頸部、前胸、後背挫傷瘀血、右上眼瞼、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利用不知情乙○○之行動電話打電話予丙○○之情,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各一紙(偵卷第十、十一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所附門號承租人資料、通聯紀錄(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傷害之罪。原審認被告教唆傷害事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僅因之前遭他人毆打而臆測係被害人丙○○教唆他人所為,竟教唆不認識之人毆打丙○○成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係學生,認為判太重,希望法院給予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妥,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七頁),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則主動聲請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調解期日通知無法送達於告訴人致調解不成立,有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開會通知、調解筆錄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查(偵卷第十七、二五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外,更當庭保證日後絕對不再騷擾告訴人,否則自願加重刑責,而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本件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訊問筆錄、和解書及即期支票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五、五八至五九頁),顯見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