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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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五七號
原告華育企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韻聲
江俊賢 被告 劉曉山
陳錫鐸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擁有系爭第二六一八三號「魔鬼」服務標章專用權,經核准延展註冊之營業種類為企業員工及個人之教育訓練。被告陳錫鐸為龍門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曉山為實際從事後述侵害行為之人,二人以經營補習教育為業,竟於其英文家教班內陳列及散布「 劉毅 英文週六魔鬼集中營」DM(含報名表)、「國三春節魔鬼集中營」(含報名表)及「劉毅英文魔鬼集中營」免費試讀卡;復在台北縣市各公車站牌貼有「魔鬼集中營」之廣告;更在其網站網頁標示「魔鬼營」字樣,其網頁內容之標題更載有「六月魔鬼營將官班、週日魔鬼集中營、週三春節魔鬼集中營」、「魔鬼營將官班」,甚且載稱:「TVBS報導:在魔鬼集中營讀書一天,勝過在家讀五天!」,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參被告所設劉毅英文家教班網站之網頁上載「學費一八八00元,(優先報名,僅收一四八00元)」,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計算方式,取其折衷,損害計達一四八00元╳一000(倍)為00000000元。另由於被告之侵害,已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公司之「魔鬼」訓練為補習班,貶抑原告「魔鬼」訓練之信譽及價值,因此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減損業務上信譽之損害一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七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