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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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四號、第二四六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號、第一九四0號、第一九四一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九號、第一一三七0號、第一一四四五號、第一三八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查原判決認總計 張朝翔張朝喨林明宏 、甲○○、 黃瑛瑤 等人以此部分手法(即以如附表一所示昭晟公司、飛杰公司、金長城公司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商業本票挪用資金部分)連續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財產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億一千六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而其等以此種手法挪用國產汽車公司資金之次數、時間及金錢數目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五所載,然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十五所載金額卻為七十億二千四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原判決又認張朝翔代 張建安 擬具締約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TOP
CAYINVESTMENTSINVESTMENTSLTD.股權),並佯以張朝翔提供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十四紙交付不知情之 黃秀鳳 供交予國產汽車財務處作為擔保之方式,在未移轉上開TOPCAYINVESTMENTSLTD.公司股權予國產汽車公司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多次再由甲○○指示知情之黃瑛瑤以具國產汽車公司之台支票交由經林明宏命令前往領票之黃秀鳳領回後存、匯入張朝喨上述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一六一七-八帳戶之方式,而再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資財達三十八億零五百萬元,其各次挪用金錢之時間、金錢數額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六至六十一所載,然則附表編號四十六至編號六十一所載之金額卻為四十六億零七百萬元,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原判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一號之日期、金額所引用之證據(即扣案編號E十八之證物工商支票登記簿、扣案編號B二之證物資金控管本子、張朝喨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支存一七一六八帳號支票存款對帳單)漏未審酌,影響原判決,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甲○○在國產汽車公司雖為財物處協理,然究非國產公司之董監事或大股東,所得非高為生計始受僱工作,工作則完全聽命於上司之指揮,對所交付有關公司之情事,也無拒絕之權,也從未獲得額外之利益,且又是國產公司民間借貸之債權人(已是無法受償之被害人),殊無非與他人共犯重罪之必要,被告所為並非自主決定之故意行為,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自不能以共犯侵占罪相繩。原判決認定張朝翔、張朝喨所挪用國產汽車公司之金額總數為新台幣一百一十六億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均作為償付其等積欠銀行、證券金融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本息,及購買股票之用,該一百餘億款項均為其二人所用,然則張朝翔判刑七年,而被告卻判刑三年,且又是國產公司民間借貸之被害人,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判決對於被告所提被告借貸與國產汽車之借據及戶籍謄本公文書等,均漏未審酌,足以影響裁判之妥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而該項證據既須「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既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經查:⑴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認定聲請人等所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金額,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五所記載之金額總額雖不一致;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認定被告等挪用侵占國產汽車公司之金額,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四十六至六十一所記載之金額總額亦不一致;然此顯然為判決金額有無誤寫誤算,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另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記載之日期、金額,係依據扣案編號E十八之證物「工商支票登記簿」、及扣案編號B二之證物「資金控管的本子」中之註記及相關明細、暨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安復字第一0六號函所檢送張朝喨在該行開設支存一七一六八帳號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資料所製作,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細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顯然並非漏未審酌該等證據;故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無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二所認定之侵占金額有無誤寫誤算、或相互矛盾之瑕疵,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⑵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三之㈡之3部分已說明聲請人甲○○是否曾經另外以私人名義借貸與同案被告張朝喨,係屬二人間民事上之債務問題,與是否成立共同業務侵占之刑事責任無涉(見原確定判決第一八二頁),足見已就聲請人所提所謂借貸與國產汽車公司之借據及戶籍謄本予以審酌,並非就上開證據漏未審酌;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共同被告張朝翔判刑七年,請人遭判刑三年,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乙節,尤非屬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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