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 翁建倫 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受另車擦撞後,才撞上告訴人甲○○之機車,事實上,伊在距離現場約五十公尺處見到告訴人停在路中,已開始減速,不料受該另車突然左轉而肇事,告訴人竟任令該另車之婦人離去無踪,實不能令伊負刑責云云。
惟查: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六、...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肇事路段屬坡道,被告之車快速直行,係為趕早上上班,而在交岔路口發生
車禍,為告訴人堅訴不移,被告又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所繪現場圖在案可參,被告既直承已事先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停在路中,自己亦已開始減速,可見告訴人已先行至交岔路口處,並已達中心點而開始轉彎,被告亦明知自己有減速慢行及讓轉彎車先行之義務。
㈢本件之癥結在於被告遭第三人機車擦撞傾斜後,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於被告而言
,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現場只有刮地痕,並無煞車痕,雖然被告與告訴人所指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稍有不同,但均認同係在告訴人欲左轉之忠孝路上,而非被告所直行之廣東路上,至於所稱第三人所駕不詳車號機車倒臥處則在廣東路之中央雙黃線附近,有該調查報告表可稽(一0五0八號偵卷未編頁碼),可見被告所辯已經減速慢行,縱屬可採,仍未達已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程度,否則絕不致先與另車發生擦撞情形,亦無有禮讓已經轉彎之車先行之預備作為,否則不致發生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情形。何況所辯伊之所以與另車發生碰撞,全因該另車突然左轉所致一節,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信為真。從而,被告難辭其過失責任。
三、綜合上述,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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