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四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以:興南路一段十六號前道路是一線道,因當時有兩輛貨車併排停車佔住車道,迫不得已才違規跨越雙黃線,而前開興南路一段十六號前係黃線區不能停車,也有違規當時之照片為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與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均影本)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在興南路一段十六號前,由警逕行舉發照相採證違規之車牌號碼00—四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因該車行經之該路段前為景新街、安樂路、興南路交岔路,路口並劃設有雙黃線禁止雙向超車,該車由興南路行駛至該路口要左轉彎時,本應依序前行,但該車卻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通行等情,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景申字第0九一000五八一六號查覆書函及本件舉發員警 黃立 易所書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可稽,參諸以抗告人受舉發之地點既鄰近交岔路口,且其遭受舉發之時間為下午二時十一分許仍屬交通流量頻繁之際,該路段之路況又僅為雙向二車道,果如異議人所辯當時係因兩輛貨車併排停該處,勢將造成該路段嚴重塞車,然依本件採證相片所示抗告人所駕車輛之後,並未緊接有其他車輛因前有車輛併排停放造成車流堵塞之狀況,堪認當時在抗告人所駕車輛之前,其餘車輛係依序停等紅燈前行始暫停該處,則本件舉發員警黃立易於申訴理由查詢表中所述係因抗告人所駕上述車輛行經該路段欲左轉彎,本應依序前行,卻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通行之情,核與情理相符,堪信屬實,抗告人依憑採證相片上緊鄰抗告人所駕車輛右側,有二輛小貨車併排停放該處,推認當時係因有二輛車輛併排停放該處,不得已方跨越雙黃線前行云云,據以主張得免除本件裁罰,尚不足採信。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情事,既有違規採證相片一紙並有上述申訴理由查詢表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警申字第0九一000五八一六號查覆書函指稱抗告人係於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在興南路一段十六號前違規,惟經抗告人查證:興南路左轉景新街是單號門牌,而舉發紅單之違規地係載十六號門牌,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時有兩部車併排停車,佔用抗告人行駛之車道,,並無故意違規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駕駛ME—四五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確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且依舉發相片所示,該路段並無因其他車輛併排停車,致須行駛來車道之事實;另抗告人當時係欲左轉,乃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等情,業據原裁定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因兩部車併排停車,佔住車道,被迫違規跨越雙黃線,顯無可採。至抗告人另稱:興南路左轉景新街是單號門牌,而舉發紅單之違規地係記載十六號門牌,核與事實不符,縱然屬實,亦僅係警員就抗告人違規地點誤載門牌編號,無解於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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