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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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0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到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提供予鑫泉公司之空白同意書並非代理權授予行為。再審被告欲以該同意書主張任何權利,應另以再審被告與鑫泉公司間關於授權處分房地之該同意書是否生效為斷。又該同意書之成立生效,另附有停止條件,即鑫泉公司尚須踐履上開合建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該同意書方成立生效。而鑫泉公司並未履行合建契約第五條為再審原告完成工程領取使用執照,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同意書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致鑫泉公司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建物第四、五層(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鑫泉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再審被告或訴外人朱怡靜,要屬以不可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該等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又再審被告收受鑫泉公司開立之同意書時,因其已知鑫泉公司並未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等條件,自不得向再審原告主張善意受讓或表見代理。原判決疏未審究系爭同意書條件不成就及買賣契約為無效,其適用法規時自屬違背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從而,原判決認該買賣行為為有效,而判斷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有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鑫泉公司並未完成合建契約中與伊約定之承攬工程,系爭同意書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自始無效,又鑫泉公司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無權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而原判決就「有無授權處分系爭房地」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是否為無權處分」,皆應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等之規定,為「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始無效」之認定,竟闕漏未予適用,而判斷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判決漏未審酌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指停止條件)及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指無權處分)之規定,僅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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