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七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四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吉民保齡球館旁之千鶴音樂茶坊飲酒後欲返家,因抗告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依法不得駕駛車輛,抗告人遂電請友人 彭康麟 前來載抗告人,並將抗告人停放於保齡球館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回,詎彭康麟駕駛該車時,不慎倒車撞及後方之房屋, 彭某 隨即下車上廁所,抗告人因久候不見彭某返回即坐入駕駛座等候,詎執勤警員誤以抗告人駕駛車輛而要求酒測,然該車並非抗告人所駕駛,且當時該車之排檔鎖係鎖在P檔並無法排檔,又該車係停放於停車場,並非道路,自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因之桃園縣
警察局警員以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及酒後駕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為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並據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八五七六一六號及桃監稽違字第五二裁D九A八五七六一七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吊銷駕照一年及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實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四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吉民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出入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後方廢棄電動玩具及民房,因發出巨響,經居民報案,執勤警員到場時,發覺異議人坐於駕駛座上,全身酒味濃厚,且仍不斷踩著油門等情,已據證人 簡長郎涂志偉 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抗告人雖否認有駕車行為,辯稱當時係由友人駕駛,並舉證人彭康麟為證,然證人彭康麟對於當日如何抵達吉民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乙節,始則供稱:因異議人之妻翌日要用車,所以伊駕駛異議人之車輛抵現場後,即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在KTV門口碰到抗告人,繼則改稱係駕駛其自己之車輛抵現場後,再換開異議人之車輛,其先後證述不一,已值懷疑,又依彭某所證,其係一到KTV門口即見異議人出來,此與異議人供承彭某係在KTV裏面把伊叫出來之情,二者亦顯然不合,又以當日果如異議人所辯,係因彭某倒車不慎撞及廢棄之電動玩具及民房,衡情彭某應立時將車輛駛出始與常理無悖,然其竟將車輛排檔置於倒車檔而自行離座上廁所?其不合之情不言可諭,又異議人果如其所辯係由彭某載送,自應坐於後座或駕駛座旁,惟警員到場時抗告人為何係坐於駕駛座?凡此均足證證人彭康麟所證該車係由其所駕駛云云,顯然不實,益徵該部自小客車係由異議人自行駕駛前往停放於停車場後,嗣因酒後意識不清,倒車不慎肇事,至為明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吉民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既係屬停車廣場,且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執勤警員發覺異議人駕駛車輛,且全身酒味濃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乃異議人以該處並非道路而拒絕,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又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藥物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原領有之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因案吊扣,其吊扣期間為自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有卷附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一份可稽,乃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竟於九十年八月四日駕駛車輛,顯已違反上開禁止駕駛之規定至明,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要求酒精濃度檢定,惟為異議人所拒絕,已據證人即警員涂志偉到庭證述在卷,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則執勤警員在有相當理由足認異議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定,於法並無不當,乃異議人竟拒絕實施,自有未當。原裁決機關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A八五七六一六號及桃監稽違字第五二裁D九A八五七六一七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吊銷駕照一年及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不符,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四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吉民保齡球館旁之千鶴音樂茶坊飲酒,抗告人電請友人彭康麟前來載抗告人,詎彭康麟駕駛時不慎倒車撞及後方之房屋,彭某隨即下車而後上廁所,抗告人因久候不見彭某返回即坐入駕駛座等候,詎執勤警員誤以抗告人駕駛車輛而要求酒測,然該車並非抗告人所駕駛,且當時該車之排檔鎖係鎖在P檔並無法排檔,又該車係停放於停車場,並非道路,自無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彭康麟足可證明該車是他所駕駛,故警員之舉發於法未合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四時四十六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吉民保齡球館旁之停車場出入口處,駕駛L五-六八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及後方廢棄電動玩具及民房,發出巨響,經居民報案,執勤警員到場時,發覺抗告人坐於駕駛座上,全身酒味濃厚,不斷踩著油門,抗告人辯稱係友人彭康麟駕駛,顯非屬實等情,業據原裁定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再證人簡長郎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抗告人開L五-六八八二號小客車,他是撞到我的房子,我才報案,當時我們在睡覺,聽到砰一聲好大聲,我們就出來看車子,車子撞到房子旁邊,當時他還一直踩油門,他是撞到入口處左側牆壁等語。按證人與抗告人素無怨隙,自無任意虛構事實指訴抗告人之必要,所稱房屋遭抗告人駕車撞及,自屬可信。抗告人猶執前詞,指稱係友人彭康麟駕駛,該處亦非道路,警員舉發於法未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法官洪昌宏
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