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八六六、二0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由華江橋往大漢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溪頭里二十二鄰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且為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機車,竟駛入來車之車道,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甲○○、乙○○閃避不及而對撞,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臂神經叢病變、左側聲帶麻痺、睪丸萎縮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今仍有兩側睪丸萎縮併不孕症及中度多重(聲、肢)障礙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丙○○)指訴被害情形無異,亦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登洲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吸入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症、右側坐骨神經病變及臂神經叢病變、左側聲帶麻痺、睪丸萎縮等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該被害人現因仍有中度多重(聲、肢)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是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顯有未依行車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疏失,倘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超速行駛及駛入來車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可防免,亦不致發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名,尚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警查明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海警刑字第二八六八六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原審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既認被告應成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非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卻說明二罪屬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卻在據上論結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前後矛盾,衡諸實際,該二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只為立法便宜而置同一法條,但既有前段、後段之分,自應就起訴不當部分予以變更適用,亦使被告得有辯論機會,避免突襲性裁判之危險。㈡未說明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應比較新、舊法予以適用,亦嫌欠周。
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則不能認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重,被告犯罪後僅賠償戔戔四萬餘元,其餘拒不賠償,態度委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自同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法適用該新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