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調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確有駕車過失致被害人乙○○受傷,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又被告當庭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出,且距車禍發生之時間已相隔約半年多之久,而告訴人亦表示當時係因被瓦斯桶敲到頭部,所以被告等人問他問題時,他還不是很清楚當時之情況,後來警察來的時候,跟他說一遍,他回想後,才想起當時之車禍情形,肯定被告確實有撞到他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況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第二次送覆議結果,雖認定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駛內側車道及超載,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該覆議結果縱認無明顯跡證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觸,但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事實審法院有關調查證據之規定,並未限制如未於偵查中提
出者,即生失權之效果,故本件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縱未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供酙酌,但既於第一審法院提出,並經法院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該相關之人即錄音時之在場人 洪正衛 及告訴人均不否認其真實性,有原審勘驗作成之訊問筆錄可稽,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原審本其調查所得之心證,採為證據方法,並以告訴人辯稱當時係因受瓦斯桶敲到頭部,頭腦不清楚而胡說,核與事實經過之經驗法則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三三號函所指「無明顯跡證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觸」之情形不符,認告訴人所訴不實,自由判斷結果,採信該錄音帶以為判決基礎,於法尚無不合。
㈡告訴人係違規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車道上,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九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在原審法院且直認有違規超載瓦斯桶三桶達一百公斤之情形,在本院改稱未超載云云,要係諉過翻異之詞,核無可採。參以其機車煞車痕直線部分長達七.八五公尺,左斜部分六.六公尺,接著靠近安全島0.六五公尺、0.四五公尺部分有刮痕,再距離六.三七公尺處機車始停住,往右翻倒,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案可稽,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違規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機車,而且超載、超速,並有閃煞之情形。被告辯稱己方係依規定行駛,已盡注意義務,係告訴人違規閃煞而自行滑倒,尚屬可信。
㈢本件車禍固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車變換車道(由路邊起駛後,變換到內車道)未讓左後方行駛之機車先行」肇事,有該二函分別附在本件調偵卷及原審卷可稽,但經原審覆勘現場後,就肇事相關之路口、斑馬線、煞車痕、刮地痕命員警予以測量、照相,被告請求就該情形再為鑑定,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原審法院斟酌告訴人原所指述似有疑點,請就該勘驗情形,再送上開覆議委員會予以說明,有該勘驗筆錄、現場測量圖、照片、被告聲請再鑑定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在原審卷(九九至一一四頁)可徵,該覆議委員會乃據機車所留煞車痕係與道路平行之情形,研判:「告訴人機車肇事當時應係沿內側快車道行駛,非由外側車道閃避至內側車道」,且「機車之行向原係行內側車道,非左偏。」「應係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之內側車道,受同向右側甲○○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之影響,因通路受阻,以致採取煞車閃避,而失控摔倒肇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三三號函在案(原審卷一一八、一一九頁)可查,可見告訴人所稱伊本來在外線車道,見被告車要出來,就稍微往左邊靠云云(原審卷五二頁),不足採信。尤其指稱二車有發生擦撞一節,非但為被告堅決否認,亦無二車油漆剝落情形以供查證,上開覆議委員會說明函且認「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有無與機車接觸,因無明顯跡證,無法確定」,有上開函可稽,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尚乏確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前,本得信賴從事交通之他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雖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對於告訴人之諸多違規行為,仍無預防之義務,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行摔倒受傷乙情,尚堪採信。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突然在其後方摔倒肇事,揆諸首揭說明,當非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被告並無預防之義務,應不負過失責任。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
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徒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